移动沙龙__出资义务、资本公积与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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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2年第25期

发言嘉宾(以发言先后为序):詹巍、王东敏、李志刚、傅穹(吉林大学)、章恒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莹(吉林大学)、谢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王松(江苏师范大学)、叶林(中国人民大学)、王建文(南京大学)、朱慈蕴(清华大学)、刘建功(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税兵(澳门大学)、任一民、黄辉(香港中文大学)

问题与观点

詹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9条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13条第2款、第14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股东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是针对全部类型的出资?还是仅针对计入公司注册资金的那部分出资?比如,股东出资协议常常约定,部分金额计入注册资本,部分金额不计入注册资本,仅计入资本公积。对于后者,是否不适用诉讼时效?还是说,出资人可以依照出资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来主张诉讼时效抗辩?

王东敏公司法解释三是针对进入注册资本的出资,未涉及进入资本公积的问题。当时考虑的是公司注册资本是对外宣示的公司基础财产,对债权有财产担保的意思,故股东抽逃注册资本的,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因侵权的持续性,没有时效限制。这也是参考了国外的立法,公积金的原意是公司依法扣划的经营利润,不允许超过一定比例,属于免税的,用于弥补下一年的经营亏损。当然,股东之间也可以约定直接投资,在财务记账时,也进入资本公积,这部分资金与债权人无关,有特殊约定的除外。

李志刚:这是个非常有价值的问题。个人浅见:1.出资义务似可分为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2.按照注册资本对应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对公司财产的外部承诺,对应的是法定责任。3.高于注册资本的、出资协议约定的现金给付义务,是约定义务,对应的是合同责任。4.出资义务的法定责任,不因为诉讼时效而豁免。5.基于出资协议对应的计入资本公积部分的现金给付义务,是合同义务、约定义务,适用诉讼时效。故倾向于题设情形不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的上述规定,属于基于出资协议的合同义务,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詹巍:关于法定义务问题,之前在学习公司法时,有一种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公司法修改之后,是从原来的资本时代进入到资产时代。除了注册资本,是不是未纳入注册资本的出资,也应该是公司对外债务的一般担保?

李志刚:当然,依照合同追究违约责任的问题,另说。但值得注意的是:1.公司法虽然经过多次修改,但从来都没有提及由资本时代转入资产时代。实际上,注册资本不仅是公司最重要的初始资产来源,也是最重要的偿债保障。虽然公司的资产可能偏离公司的注册资本,但资产从来也不是天上掉下来的,资本始终是公司资产最初始和最重要的来源。公司法的法理,也从来没有因为修法而发生根本改变。2.是否纳入一般担保的问题,不能倒推出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结论。

詹巍: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其中,第(3)项“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抗辩,法理基础是什么?题设情形,从出资协议约定看,当然是基于出资协议的合同义务,但计入资本公积的话,是否属于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的义务呢?

李志刚:非常有意思的问题。一个前置性问题是,已经支付的出资计入资本公积,还是预先计入资本公积并形成法定债务?

区别对待,还是同一对待?

傅穹:对出资义务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是否因计入注册资本与资本公积而有所差异,略有不同观点:1.出资计入资本公积,因溢价而产生,例如对赌之际,往往溢价,计入资本公积的实质,是由所有股东分享,特别是原始股东获益,基于后续股东对公司股价的未来预期看好;2.无论是计入注册资本或资本公积,仅系财务记账,均投入到公司,均是基于约定的出资义务,具有法律约束力;3.无论是计入注册资本抑或计入资本公积,不会产生诉讼时效的差异,法律规则必须同一;4.财务记载的差异,不影响法律义务的履行与诉讼时效。

章恒筑:实践中可能会因为财务记载不规范,导致是否是资本公积而存在争议。如果汇入资金一方(不称为投资方)主张物上请求权请求返还,是否可以规避诉讼时效的规定?资本公积不能收回,还是詹巍审理的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增资纠纷案(以下简称新湖案)[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经最高人民法院认可的裁判规则。所以这个问题的实践视角,更关注如何才能认定是资本公积。问题是如何把握在投资效率和风险防控之间的平衡,可能存在博弈。资本公积的认定比对资本公积请求的诉讼时效更有意义。如果认定是资本公积了,起诉也不能收回,还有啥意义??不能收回的资本公积,就是打不赢的官司,诉讼时效还有意义吗?

于莹:题设的意思是投资合同中约定投资款一部分计入注册资本,一部分计入资本公积。对计入资本公积这部分,如果投资人未履行,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

傅穹:假定资本公积尚未投入,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基于投资约定或操作,分设两个场景。场景一,出资1亿元,一半计入资本公积,后一半尚未投入;场景二,出资1亿元,一半计入注册资本,后一半尚未投入。试问,上述两种情形,是否产生诉讼时效的差异?

谢澍:赞成傅老师意见。基于约定的出资义务性质一样,也看不出约定总额再分为资本和公积,与直接约定一部分是注册资本、一部分是资本公积,有什么区别。当然一般而言,注册资本的来源与资本公积的来源本身途径不一,但题设的情况途径是统一的。题设资本公积是公司的附加资本,投入了就投入了,并非盈余积累。

傅穹:1.赞同东敏法官的观点,公司法解释三是针对注册资本,注册资本的欠缴不能适用诉讼时效。2.赞同谢澍法官的理解,无论资本公积产生于认缴协议或增资协议,均系出资,有与注册资本一样的协议基础,财务记载的差异不改法律性质的同一性。除非有约定,否则,即便财务记载为资本公积,也可撤销。股权比例是依据双方估值后的约定而产生,均系出资义务的范畴。3.实务中如何认定资本公积呢?司法实务更有发言权。从法理出发,资本公积产生于估值溢价,认定基础在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回归协议与相关证据,不以财务记载为准。4.题设公积是公司的附加资本,并非投入就投入,不投入就有别于注册资本。注册资本解决的是股权比例,就是否必须投入而言,两者无差别。5.题设2,若先投入0.5亿元,计入资本公积,后投入的0.5亿元尚未缴纳,那么,后者基于法定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反之,适用诉讼时效。结果是,所有人认缴或增资的投入,均先财务计入资本公积。逻辑不成立。结论:资本公积与注册资本均系股东的出资义务,既不能抽回,也不能差异化适用诉讼时效。若公司法解释三仅针对注册资本,法理上扩张解释适用至资本公积。盈余积累是基于公司运营而产生,系股东共享分享,是另一个题设,不产生追缴或诉讼时效问题。

谢澍:另外,如果不投注册资本,只投资本公积,难以理解。这似乎是一而二、二而一的事。

傅穹:股东签署协议之际,往往不存在不投注册资本、只投资本公积的情形,我是从理论上进行题设假定,以说明两者法律性质与诉讼时效的差异。试图说明,财务记载不影响法律性质,不影响诉讼时效的适用。对于新湖案与江门案[参见最高法(2013)民提字第226号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与江门市金华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市金华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认同最高人民法院的逻辑,基于资本充实,不能抽回。反推,公司法解释三应当扩张适用。

于莹:按照傅老师的假设,1亿元出资中,约定5000万元计入注册资本,作为占股本的计算基数;另外500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我们的问题是:1.就计入注册资本的那部分,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公司在任何时间都可以主张投资人履行出资义务。但是就约定计入资本公积那部分,如果公司未在时效期间内主张,法院是否还支持要求出资人履行的主张?2.我个人认为,实践中应该不会出现投资人先出资的部分计入资本公积,而未履行部分计入注册资本。因为无论是基于认缴协议还是增资协议,公司都要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履行变更注册资本的义务,从工作的轻重缓急来看,一般都会先计入注册资本。而且出资人也有驱动要求计入注册资本。如果真出现投资人的出资先计入资本公积,而没有履行注册资本部分出资的情况,则这部分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如果经强制执行程序,出资人仍无法履行注册资本部分的出资,涉及的问题是该出资人是否有缴纳资本公积的义务?因为根据我国公司法,资本公积一般是资本溢价和盈余积累,当然对企业的捐赠一般也计入资本公积,但是显然投资人并无捐赠的意思,那他出资的性质是什么?该投资协议是否会因无法履行而解除发生返还问题?

法理追问

詹巍: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其背后的法理到底是什么?无论是公司法解释三,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解释)“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的规定,背后的法理究竟是什么?

结合章庭长提到的我承办过的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增资纠纷案,章庭提出这个裁判规则对本问题是否有价值,也就是说,资本公积之所以不能抽回,是因为它随时可能转为注册资本而成为公司债务的一般担保。

司法解释规定出资义务不能适用诉讼时效,是否是基于出资承担着公司对外偿债的基本功能?涉及不特定的债权人利益?而诉讼时效存在于相对性债权债务人之间?

同时,就公司内部而言,出资义务还涉及其他股东的利益(股东对出资负连带责任)。如果允许一个出资人以诉讼时效去抗辩目标公司追缴出资的主张,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相当于仅以投资协议双方(该投资人与目标公司)之间的抗辩事由,对其他股东产生了负外部性。这里是不是简单合同法上一对一的关系?

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属于裸权利,法律不保护沉睡的权利人,并非权利消失了,而是出于维护现有法律关系稳定的价值考量。如果这种不保护机制同时还可能影响债权请求权关系当事人之外的其他利益主体,甚至涉及一个问题的治理机制时,我们该如何作价值权衡?

所以,我还是没太搞明白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背后的法理基础到底是什么。

于莹:我觉得我们首先要界定出资行为和出资义务的区别。就出资义务来说,因为是法定义务,承载着昭显公司信用、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功能,而且也正如詹法官所言,还涉及其他股东的连带补足义务问题,所以,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计入注册资本那部分出资,是股东的出资义务应该没有争议,但是就计入资本公积部分,是出资人为获得协议约定比例的股权经与公司原股东商定的对价,是估值溢价。虽然也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只是合同行为,产生的义务是合同义务,是合同当事人就所涉一定比例股权的购买价格问题,仅涉及原股东和新加入投资人的利益,因为投向公司并且计入资本公积,所以我们暂且将其称为出资,但该项出资非法定义务,也不涉及公司债权人保护问题,也无其他股东的连带补足义务问题。如果投资人未缴纳这部分出资即获得合同约定比例的股权,不过是投资合同中的相对人也就是原股东或者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股权卖便宜了,仅涉及合同相对人利益,当然受诉讼时效限制。

詹巍:所以,股权比例的设定主要是为了维护原有的股权架构和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而出资(不论是计入注册资本还是资本公积)则均系公司对外偿债基础。可以这样理解么?

王松:可以参考诉讼时效解释的解读稿:“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足额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应因诉讼时效届满、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丧失受法院保护的效力,否则,有违公司资本充足原则。此外,公司资产系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担保,故如果规定缴付出资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则不利于公司的发展,也不利于对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詹巍:按王松老师提示的司法解释解读,可能关键问题在于如何区分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是否应该以计不计入注册资本为标准,对出资作如上区分?出资协议约定计入资本公积的那部分出资,究竟是属于法定义务还是仅系合同义务?

于莹:设置资本公积的本意是这样的。我国公司法是用注册资本的150%来担保公司债务履行的(提取法定公积金超过注册资本的50%不再提取)。但实践中,资本公积不一定承担这个职责。在对赌协议中,投资人会对公司尽调,如果已出现亏损的企业可能也不会获得投资。其实,最主要的是,一旦计入资本公积,是不能要求返回的。这在华工案中,法院已经表明了立场。但是,股东出资的法定义务只是对注册资本这部分,而计入资本公积这部分为约定义务,所以适用不同的时效制度

傅穹:新湖案太精彩了!比我假想的题设还要复杂,多出第三个题设:增资9亿多元,先缴5亿元,部分计入注册资本,部分计入资本公积;多么好玩且现实的话题。案例中,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违约,增资协议解除,已经缴纳的因资本充实不予退回,尚未缴纳的不必继续缴纳。问题并未止步:1.本案中,不必继续缴纳的,不仅涉及部分注册资本,还涉及部分资本公积,比我想象的丰富。2.之所以不缴纳,因对方违约导致增资无效,与诉讼时效无关。3.我猜想,后续已经缴纳的会调整股权比例或退出。4.回归问题,之所以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出于公司组织法逻辑下的资本充实所需。一是资本公示,涉及交易安全;二是资本充实,涉及公司信用;三是组织法多元博弈,非单一的相对合同两方的利益衡量;四是组织法逻辑的诉讼时效保护,不仅突破合同法的诉讼时效,而且强于物权法的逻辑,或至少不分上下。仅系个人浅见,或许有其他更强的逻辑推论。再次感谢詹法官,新湖案极大地丰富了我对增资中的分歧假定。

李志刚:傅老师的分析非常有启发。对于涉及资本公积部分出资义务的诉讼时效,前置问题有两个:1.是已出资到位之后才计入资本公积,还是未出资之前先形成资本公积?2.对于出资到资本公积部分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还是约定义务?

出资义务的法律性质

叶林:这个案例可简化为:目标公司(原告)向某投资人(被告)定向增发1股股票,双方商定价格为1股10元。后该投资人仅出资6元,目标公司则向投资人分配了1股股票,并在账簿上记载1元注册资本、5元资本公积。后目标公司(或其债权人)要求投资人补缴4元认购款,但投资人称其所欠4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目标公司无权向其索要。

1.出资义务指什么?1元、6元或10元?

2.“股本金”和“公积金”是会计概念,还是法律概念?

3.投资人欠缴4元的性质是什么?是债法上的欠款,抑或是公司法上的出资义务?

4.公司尚未收到全额出资却交付1元股票,在性质上是什么?

5.如果投资者可以以诉讼时效抗辩,其他股东可否要求公司返还超过股票票面价值(1元)以上的净资产?

资本公积和注册资本都是来自投资者的投入,仅在公司内部和财务上作出划分,在处理欠缴出资上,不仅无法划分1元与9元的区别,也无法划分欠缴4元与已计入资本公积的5元。如果接受以诉讼时效作出抗辩,必然改变当初授予股份的目的。因此我觉得,在类似案件中,无需划分出资中的注册资本和资本公积。当然,这只是一个初步的看法,请各位批评指正。

傅穹:完全认同叶老师见解,注册资本与资本公积适用统一规则,诉讼时效不能区别对待。

王建文:赞同叶老师观点!资本公积在财务上作区分处理,但应当只是财务记账方式,其本质仍为股东出资的组成部分。至于股东之间明确约定了出资额计入资本公积的比例,这也仅反映在财务处理上,股东按照约定出资,该出资额一经确定,即为法定义务,股东必须按照其约定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履行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詹巍:叶老师,您觉得从法理上出资(不区分注册资本与资本公积)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基本原理是什么?为什么可以突破诉讼时效制度?

叶林:这个问题很好。股东的身份持续不断,不仅可以参加股东会会议,还可以要求公司分红。其中,不断滋生出新的权利和义务,在这种关系中,不宜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与此同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将打破股东之间的平衡,更将会导致公司偿付能力降低,不仅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还会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这个意义上来讲,更不适合使用诉讼时效制度。因此,对于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应当作出符合财务和商事实践的解释,这也契合民法典关于习惯的规定。?

于莹:叶老师把新湖案整理得非常简洁清楚,但是,对计入资本公积的部分,仍可以突破诉讼时效的理论基础,还是没太想明白。可能只涉及原股东或者公司的合同利益没有得到实现问题,为什么不能督促他们及时行使权利?

叶林:在极端意义上来说,如果由于董事没有催缴或者怠于履行职务,可以适当地追究董事责任。?

于莹:的确可以通过董事催缴完成,可是诉讼时效可以更好地催促董事履行催缴义务。并且如果是股东之间的协议,股东也有诉权要求未缴纳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无论是计入注册资本还是资本公积。如果股东协议未约定其出资中哪些计入注册资本,哪些计入资本公积,只不过公司对出资进行了会计科目的处理。似乎不加区分一律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还能解释通。如果像对赌协议,明确约定一部分计入资本公积,但是,无论是公司还是股东都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追缴,是否还保护?

叶林:“对赌”是一个泛泛的概念,包括了好多种形式。但就前文题设案例而言,即使是存在对赌,也仅仅是指投资者与公司之间的对赌,不涉及投资者和股东之间的对赌。与此同时,只要是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对赌,进入注册资本的仍然是一个确定的数字(1元),剩下的部分才是资本公积。因此,这个问题还是回到了资本公积能否追缴的问题,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换言之,我们讨论的是增资前提下的对赌,不是股东之间的对赌。

于莹:那如果股东之间为了实现某种股权结构,在出资协议中明确约定某部分计入注册资本,某部分计入资本公积,就这部分能不能受诉讼时效约束呢?

叶林:股东怎么可以约定计入或不计入公司注册资本呢?这跟股东没什么关系呀。

于莹:我觉得还是股东出资和出资责任的界定。比如,为了实现某种股东结构,我们两个人设立公司,各出资10元,注册资本是15元,您出的10元和我出的5元计入注册资本,我出的另外5元计入资本公积金。在公司股本中,您占2/3,我占1/3,但是出资额相同。就这5元,我未出资。我说的是这种情形。

叶林:的确需要界定股东出资的含义,但无疑,股东不能替公司作决定。计入资本公积的决定权,归属于公司和章程,而不是属于股东或其约定。如果你应当支付5元,但没有支出,那是不是会把你的股权比例降低到1/6呢?你获取1/3股份的条件就是支付10元,你未出资的5元就是二股东按2:1的比例共享的5元。

于莹:我应当支付5元,公司催缴我未缴纳,适用除名制度呗。我指的是计入注册资本这部分。当然,如果我只缴纳了5元,顺位应该认定我先缴纳了注册资本这部分。

叶林:你说得对!正因如此,你的股权比例可能会降低到1/6。但是即使被除名,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说,你的支付义务仍要承担。

于莹:的确,按照出资协议,我之所以得到1/3的股份,条件是我应该缴纳10元而非注册资本的5元。但是这只是两个出资人之间的约定,无涉公司债权人。

叶林:这里面,能不能用“顺位”这两个字,还需要再考虑。

公众公司与封闭公司的比较

朱慈蕴:学习了各位的观点,收获很大。傅穹老师、叶林老师的观点我比较同意,而于莹老师的观点更值得思考。我想提出进一步的思考。

大家都知道,按照公开发行股份的公众公司规定而言,计入公司注册资本的只是票面金额1元,其余均计入公司资本公积。此刻如果说资本公积与注册资本的性质不同,前者可以自由约定,不属于出资义务,不具有法定性,大家可能都不同意。

现在回到封闭公司,那封闭公司自行约定计入注册资本和溢价部分是不是都属于股东权益?是否与公众公司不同?显然没有什么区分。

所以,不论是封闭公司股东们自行约定,还是公众公司按照惯例实行面值1元而导致绝大部分投入记载在资本公积中,性质是一样的。

退一步讲,这部分计入资本公积的肯定不能视为借入资本。因此,作为出资的一部分,出资义务的性质是一致的,每一笔出资都是法定性与约定性的统一。不论计入注册资本还是计入资本公积,都受到出资义务法定性的约束,这是源于公司法规则。

詹法官的设问是将股东出资分成计入注册资本的部分和计入资本公积的部分,认为前者是法定义务,后者是约定义务(也许我误解)。我的理解是,只要是股东出资,都具有法定性。就如同叶老师的举例,一股10元,1元计入注册资本,9元计入资本公积,这是我们现在公司法与会计法的规定,但对股东而言,他得到1股的价格是10元。他必须履行10元的出资义务,而且因为出资义务的法定性,不受时效的保护。那么,出资义务的约定性体现在哪里?体现在你可以约定远期缴资,只要公司法上没有加速到期的规定,这样的约定不能随便打破,只是到了破产时,就不得不提前缴纳了。至于出资义务为什么具有法定性,为什么不受时效保护,就是因为出资是公司人格成立的条件,也是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出资义务无论怎样灵活、怎样约定,但最终必须真实、准确、及时出资的法定性没有改变,否则,公司人格制度将不复存在。至于公司资本公积的性质,只要是作为股东权益部分,而不是作为借入资本,就具有资本性。

看来,这种出资计入两个账户的做法,到了需要改革的时候了。如此引起的混乱不太应该。特别是股份面额要求,是不是要放弃了?

因此,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与约定性不是针对不同部分的出资,而是出资行为。因为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和公司会计财务制度的规定,只要名为出资,不论计入注册资本还是资本公积,都属于出资。从理论上讲,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是双重的,既有法定性,也具约定性,只是法定性是基础,约定性在扩张,但扩张的底线为法定性,必须出资。还有就是当公司能偿债时,债权人要遵从股东出资的约定,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法定性将为主,约定性不能对抗善意的债权人。这也是公司独立人格与独立责任的基本要求。

于莹:同意朱老师的观点,的确,将股东出资计入不同的账户才导致这种混乱。但是我个人认为还是要区分公众公司和封闭公司。对于公众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不存在计入资本公积那部分出资不缴纳的情形,因为是作为一个整体缴纳的,如果差一分钱没缴纳,都导致发行失败。也就是用发行失败制度解决了这个问题。而且公众公司投资者众多,允诺的出资未履行会侵害公众投资人利益。而封闭公司会存在这个问题,这恰好说明在封闭公司如果不涉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股东间的出资协议只是合同行为,应该受诉讼时效规制。

注册资本与资本公积的差异

刘建功:赞同叶老师观点。这个问题的回答,正如詹巍反复提及的,可能还需要回到诉讼时效制度目的角度去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简言之,就是不让权利人躺平睡觉,以便尽快清结履行中的权利义务,让社会关系回稳。那么,对于存款、国债等本身具有备用、保障、安全屋性质的权利,权利人就是以躺平方式享有的,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更符合权利特点。那么,对于那种即便不躺平也不太方便行使的权利,或者说行使权利成本比较大的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会更有利于社会总财富的保全与增加。涉他性权利即为如此。进入注册资本的投资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理由一目了然——涉及外部债权人的保护,那么,进入资本公积科目的投资,虽然不涉及外部债权人的信赖问题,但涉及公司其他股东利益。其他股东在理论上虽然可以通过特殊制度安排如代表诉讼等维护所持股份含金量,但毕竟是一个成本比较大、非常态的制度。一味要求其他股东以此维权,从成本收益角度看划不来。因此对公司法解释三作扩大解释是妥当的。

税兵:从民法的角度看,症结出在诉讼时效规则上。由于时效较短,不仅惩罚了权利上睡眠者,亦惩罚了在权利上打瞌睡甚至暂时犯迷糊之人。

李志刚:尚未出资,是否已经进入资本公积?

刘建功:一个道理啊!既然承诺出资进入注册资本,结果没有出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那么,承诺出资进入资本公积,尚未出资,也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詹巍:从IPO实务看,尚未出资的,在会计处理上,在增加所有权权益的同时,会增加一笔对股东的其他应收款。也就是说,只要出资协议生效了,即纳入资本公积。

李志刚:或者说,有没有记账式资本公积或欠账式资本公积?而注册资本不一样,注册资本是确定的、必定的,与时间无关。

詹巍:认缴制下,即使是注册资本,也可能存约定期限未届至,但仍计为注册资本的场景?或者说是欠账式注册资本?

李志刚:可以有欠账式注册资本,但能否有欠账式资本公积?没收到,先积上?

刘建功:可投资人已经正在花小钱享受大权利了。

詹巍:持股比例的确定,应该不仅仅依据计入注册资本的那部分出资吧?

李志刚:1.资本公积和股东行权没关系。2.资本公积也不对应股东。

刘建功:出资人只有拿出10块钱才能享受2块钱股权。他只掏了5块钱,却也享受2块钱股权利益。

李志刚:如果是认缴,一分钱没拿,也可以行使1亿元注册资本对应的股权。违反出资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并不导致行使股权的比例降低。

王建文:建功院长的意思是,既然获得了相应股权,自然应承担相应的法定出资义务。

刘建功:对。

出资溢价的法律意义

任一民:1.题设资本公积的由来,通常发生在公司增资时,基于股权价值相较于原始出资已实现增值或未来有增值可能,股东溢价认缴增资为其常见类型,其中溢价部分进入资本公积。对赌约定即为其中代表。

2.溢价增资协议的缔约主体。溢价增资协议通常以新老股东作为缔约主体,被增资的目标公司并非必须的缔约主体。因溢价增资主要关涉老股东利益的维持,新股东如果按老股东获取股权的成本价增资,可能会不当稀释老股东的利益,所以直接的利害关系人成为谈判、磋商和缔约主体。

3.溢价增资协议系涉第三人利益合同。目标公司是最直接的受益主体,除了增加的注册资本以外,溢价部分也进入目标公司,对目标公司未来运营和业绩增长将带来一定的促进作用。

4.溢价增资协议的估值调整问题。由于股权的估值,特别是溢价估值,往往不仅仅代表对现有公司每股净资产的价值,更涉及对公司未来运营业绩的预估,其中难免有估值偏乐观或保守之虞,因此,该协议通常会涉及估值调整条款的约定。这一估值调整的约定,即意味着未来计入目标公司资本公积的溢价部分,可能会面临数额的调整,否则背离商业常理。

5.计入资本公积的溢价部分未对外公示。按照现行公司法及公司登记条例,股东溢价认缴增资时,只有注册资本增加部分才对外公示,对于未计入注册资本的溢价部分,是不作对外公示的,外部债权人通常无从知晓溢价部分的内容(包括溢价比例、数额、缴付期限等),无以对溢价部分形成信赖。

6.调整机制的问题。计入注册资本的增资,股东认缴后负有法定义务,对该法定义务,法律允许通过减资模式予以调整,需经历法定减资流程;计入资本公积的溢价增资,若符合估值调整条款的约定,本属于股东利益维持或调整的约定,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价格机制的形成和调整,是否一旦在股东间形成溢价增资的约定,就必须升格为法定义务?是否就不允许再就溢价部分作出调整?若允许调整,那将遵循怎样的流程?若不允许调整,那是否比注册资本认缴的法定义务还要严格(因其需先经历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后才可能通过减资方式退出,而资本公积能否转增注册资本尚存在股东会决议难以形成的风险)?

7.公司责任财产维持和外部债权人保护问题。目标公司对股东收缴出资溢价增资款的权利,以及目标公司经营中形成的对外债权,都属于公司的责任财产。法律之所以对股东向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从严约束,最主要的原因显然不是因其构成公司的责任财产,而是初始股东认缴的出资涉及公司人格成立的条件,且对外公示的注册资本涉及外部债权人利益。而新老股东之间基于商业谈判形成的或合理或不甚合理的溢价增资,计入资本公积的溢价款收到与否,通常不涉及公司人格成立与否的评价。虽然其有作为注册资本准备金的独特性,但毕竟尚未对外公示,对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保护而言,尚未到公示注册资本的阶段,我们是否一定要将其上升为法定义务,从而固化该部分公司财产?从一时一事看,可能是保护了公司的利益,但从长远来看,认识到溢价增资只能进不能退或难以退的投资人而言,很可能就此选择放弃这一股东注资模式。如此一来,对那些亟需更多风险资本进场的创新型公司的发展反而不利,这一用心良苦的管制措施不仅未达到预期效果,甚至还起了反作用。

8.是否应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个人更倾向于对进入资本公积的溢价增资部分的约定,评价为约定义务而不作为法定义务对待,继续适用诉讼时效的约束为宜。

谢澍:任老师之前分析都认同,唯问题的结论,个人并未因此改变。本问题的讨论似不应忽视诉讼时效解释法条本身的射程;而对注册资本和资本公积分为法定与约定,似也忽视了它们外观虽异、本质却同。

任一民:1.注册资本和资本公积还是存在一定差异的。至于只是外观,还是本质,或者说介于外观与本质之间,尚可讨论。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如果将出资溢价也视同为出资,那么是否可以说,股东的有限责任不再限于认缴出资而是扩张到出资和出资溢价?

2.公司增资时将出资溢价未一并转为注册资本,其中是否隐含了对新老股东(假设有新股东认缴增资)意思自治的尊重?即新老股东不愿意将出资溢价接受注册资本的束缚,而给其未来的商业运作留下更多的腾挪空间?这其中,可能就包含了因应估值调整或协议变更等变数的考量。

3.股东之间关于出资溢价的合意达成后,是否就不得再作任何调整,即使这一合意系基于老股东的欺诈所致,即使出现合同可得解除或约定调整条件成就情形?若如是,对资本公积实施许进不许退的管制甚至还可能沦为股东转移财产的工具。随之而来的是,管制分界点如何界定的问题。除了股东间合意达成外,是否要考虑公司的因素?若需要,那是以公司知悉还是公司认可,或者以公司股本变动登记完成作为分界点?这些还需要讨论。

4.计入资本公积的出资溢价,只是注册资本的准备金。顾名思义,注册资本的准备金毕竟还不是注册资本。股东应还没有对其完全丧失意思自治的空间,就该因出资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仍可决定后续是否转为注册资本、多少比例转为注册资本、何时转为注册资本等作出决议。这也在一定意义上证明了其对公司人格成立与否不构成障碍。

5.出资溢价其实也可归入公司筹资的一种方式。出资溢价进入公司,客观上增加了公司的现金流,同时又无需承担利息成本,对增加公司的盈利能力和偿债能力都是有所助益的。德国公司法学者在介绍公司融资方式时,曾作自有资本性质的融资与非自有资本的融资的界分,前者包括增资和出资溢价等,后者则以信贷为主。对于增资溢价的交易方式,其存在的内在原因在于:如股东虽然愿意给公司配备适当的自有资本,但只愿意让其中一部分作为原始资本而受到严格的束缚,另一部分则不愿意受此约束,则会选择这种设计构建。如果我们对出资溢价等同于注册资本般限制,是否反而抑制了股东给公司筹资的积极性?

刘建功:赋予权利人对进入资本公积科目的投资义务履行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并没有导致我们把注册资本和资本公积等同看待。准资本毕竟不是资本。对某项请求权是否纳入诉讼时效制度范围,考量的不是权利重要性,而是该项请求权的行使方式。

任一民:个人理解,对于增资溢价款,是可以依据增资协议就直接向违约股东主张权利的,而不是只能通过公司诉讼或者股东代表诉讼向违约股东主张权利。当然,溢价款部分是需要由违约股东直接交付给公司的。因此,从该项请求权行使方式来说,似乎也无脱离诉讼时效的必要。

刘建功:小股东行使这个诉权,困难在于信息的获取以及及时性。他这个方面显然不能与大股东相比,更与普通双务合同区别较大。说到底,仅仅是增加了一个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而已,没有对资本公积的性质功能产生多大影响,相反,倒是防范了可能在大股东与投资人之间合谋的风险,成本低收益大。

任一民:嗯,诉讼时效方面可以再讨论。但是诉讼时效以外的问题,个人理解还是可以讨论的,特别是在实体上对进入资本公积的出资溢价是否需要等同于注册资本进行管制。

刘建功:让其受到诉讼时效限制,和受到公法管制,似乎还有不小的距离,但两者在受管制方面不能等同,这点我是完全赞成的。

税兵:完全赞同。诉讼时效制度以双务合同为预设场景,以买卖合同为样态,以防止交易链条生锈为诉求。就资本金诉讼而言,适当限缩为宜。

比较法视角

黄辉:现在英美法系已经大多从授权资本改为了声明资本,美国上世纪80年代就开始了,澳大利亚1998年改了,英国2006年改了,香港2014年也改了。面值制度也废除了,因此,不存在资本溢价问题了,在公司章程里,要求记录股份出售的价款,注意,是价款,而不是股票的面值或代表的股本。因此,在叶老师的简化问题中,只要当事人允诺以6元买1股股票,就有支付6元价款的法律义务。在我国目前的资本制度下,任一民老师提出的理解路径是有存在空间的,而且,理由阐述也比较充分,不仅有文义解释,也有法理分析等。如上所述,在英美法系,这个问题已经不存在了,公司资本问题在国内讨论得很热,但现在英美文献已经很少讨论这种问题了。在我国这次公司法修订中,就公司资本制度而言,是想在原来大陆法系的基础上引入一些英美法系的元素,比如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资本制,但这个元素实际上是英美法系已经摒弃的东西。当然,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修订应该直接对标国际前沿,还是分阶段改进,就是另外一个问题了。

任一民:对于实施声明资本制的国家,这一问题确实是不存在了,但是在中国公司法中,资本公积还是很有意思的问题。比如,上市公司重整中,借助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式解决了重整上市公司的债权清偿问题,而出资溢价是资本公积中允许实施转增股本的重要来源。

詹巍:感谢大家的意见,真的是受益匪浅。我的学习心得:1.出资义务具有法定性,不受时效保护。其法理基础是:出资是公司人格成立的条件,也是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2.出资义务的法定性,也关系到其他股东或出资人的利益。3.出资协议约定出资人的期限利益,仅存在于公司法上内部关系的视角。一旦涉及外部利益(如外部债权人),则此期限利益应位居之后(如破产之下的加速到期),否则将动摇公司制度的根基。4.不能用诉讼时效制度这一单一的工具,来解决复杂的公司内外部治理的问题。5.对于其他有合理理由应该去保障睡觉的权利人的场景,排除诉讼时效的使用。

(以上内容为“民商法沙龙”微信群讨论记录,均为嘉宾个人学术观点,与嘉宾工作单位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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