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签名、借据造假,这份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据纯属伪造,假证

对证据1《武汉某某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一)上诉人在2022年9月20日下午法庭调查过程中发表的质证意见的基础上,对被上诉人在本案二审第一次法庭调查活动结束后举示的《武汉某某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这份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关联性。(1)时的关联性问题。该《武汉某某银行个人

证据1《武汉某某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一)上诉人在2022年9月20日下午法庭调查过程中发表的质证意见的基础上,对被上诉人在本案二审第一次法庭调查活动结束后举示的《武汉某某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这份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关联性。(1)时的关联性问题。该《武汉某某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丝毫没有数据电文信息、数据交换信息、电子签名信息等反映电子合同成立、有效与否的任何信息,而仅仅为原始载体不明、附属信息不明、原文本格式不明、原件内容不明、制作主体不明、制作时间不明等五不明的电子文档复制件——通过在电脑客户端解压文件包→将鼠标虚拟指示箭头移动至该文档之上,出现对话框→将鼠标虚拟指示箭头移动至对话框“属性”一栏→点击鼠标左键出现对话框→对话框显示“创建时间”一栏,“创建时间”一栏显示该文档的时间是2022年9月23日以后的时间,与被上诉人述称的签约即形成时间2017年12月11日相差近5年之久,说明该电子文档的形成时间与被上诉人述称的《武汉某某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签约即形成时间丝毫无关联。

(2)事的关联性问题。被上诉人举示该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履行贷款义务。”这一证明目的显然与本案名誉权纠纷无关联。本案拟解决的核心争议内容为被上诉人将“借款信息”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活动是否在其事先获得了上诉人的知情、同意的情况下展开,以及其将“逾期信息”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活动是否在其事先通知了上诉人的情况下展开;本案拟解决的最终的争议内容是被上诉人将“借款信息”“逾期信息”上报征信的行为是否合法,应否恢复原状,但该证据材料丝毫不涉及这两项争议内容,其拟证明的方向也丝毫不涉及这两项争议内容。

(3)人的关联性问题。根据《民法典》第133条、第137条第1款、第143条之规定,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可知,真实、可靠的手写签名,需要具备签名行为自愿、签名行为真实、签名结果具有唯一性并体现个性特征等要件。根据《民法典》第137条第2款、《电子签名法》第2条、第5条、第6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2条、第13条第1款之规定,真实、可靠的电子签名需要至少具备签名人接收数据电文、阅读理解数据电文、表示完全受数据电文内容约束、发送数据电文这四个数据交换的行为要件。

但是,该《武汉某某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落款处的所谓***的签名却是宋体字打印字体,丝毫不具备个性化特征等有关手写签名的任何表象特征,也丝毫不具备接收、理解、接受、发送等有关电子签名的任何行为特征,既不是手写签名,也不是电子签名,纯粹属于不伦不类的、可随意制作、复制、粘贴的东西——通过在电脑客户端打开该文档→翻阅至末页→将鼠标虚拟指示箭头放在落款处“***”三个打印字体上方→点击鼠标右键后,出现对话框→对话框显示“复制图片”→将鼠标虚拟箭头移至“复制图片”栏→点击鼠标左键,完成复制→随意进行粘贴等一些列操作后,可以认定这一所谓签名完全是被上诉人伪造合同、虚构事实的手段和表现。

2、真实性问题——不完整、不真实。(1)内容造假。通过在电脑客户端解压文件包→将鼠标虚拟指示箭头移动至该文档之上,出现对话框→将鼠标虚拟指示箭头移动至对话框“属性”一栏→点击鼠标左键出现对话框→在对话框当中竟然显示有该文档的“修改时间”,具体内容是“修改时间:?2022?年?9?月?20?日 ?星期二,??16:14:15”,故该证据材料不真实,系伪造。该证据材料的修改行为恰恰发生在本案二审第一次调查活动开展的过程中,具体在上诉人提交其一审提交过的证据目录和部分证据材料之后、二审庭审第一次调查结束之前,故很可能存在且不能排除该证据材料是由被上诉人根据其获得的最新信息而刻意伪造出来这份证据材料的可能性。

(2)行为造假。该文档完全脱离原件与原始载体,没有数据电文制作、发送、接收、知晓、理解、接受、发送、存储等时间、地点、人物、意思表示等签约的行为方面的任何信息,被上诉人在此情况下径直宣称:“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履行贷款义务。”由此可见,涉案借款合同签订等行为方面的事实完全是被上诉人一手捏造出来的,这份证据材料就是其虚假陈述、虚构事实的手段和表现。

(3)主体造假。从上诉人的上述质证意见也可以看出,所谓甲方***,这一签约主体完全是由被上诉人一手捏造出来的。

3、合法性。从被上诉人的陈述及该证据的内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9〕19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4条第4项之规定来看,该证据属于电子数据,完全归被上诉人掌控,被上诉人作为举证方和专业的金融机构,有能力提供原件和原始载体,但其并未提供,也未进行合理说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9〕19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因此,该证据材料不具有合法性。

4、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该证据材料属于存有疑点的电子数据,且属于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根据“法释〔2019〕19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0条第4项、第5项之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或者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事实的根据。因此,该证据材料相对欠缺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不能够支持其证明目的。

(二)对证据1“借据”的具体质证意见。该证据材料是被上诉人刻意隐瞒原件、附属信息、原始载体、刻意造成其无法与原件核对的结果的情况下提供的复制件,虽然名为借据,但真实内容却与借据本应具备的内容毫无关联,其中没有贷款人、借款人两方主体的具体身份信息,没有具体的确认借到款、承诺还款、具体表示向谁还款、怎样还款等意思表示的任何痕迹,纯粹属于被上诉人肆意伪造的一份电子文档,如此电子文档,任何稍有电子文档编辑能力的人都可以完成,只是大多数人诚信守法,不会像被上诉人这样毫无道德底线地瞎编乱造而已。

特别是,从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证据内容及证明目的之描述内容来看,该组证据材料是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向多个不特定的个人或单位提起民事诉讼的庭审过程中举示的一审证据材料,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显然不是原告,上诉人(原审原告)并非被告,更非多人,本案正在进行的审理阶段是二审,也不是一审。可见,被上诉人显然拿错了证据材料,胡闯乱撞,被上诉人拟证明的该证据内容和证明目的与本案毫无关联。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发表的质证意见的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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